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认定办法
  时间:2007年09月01日    国家粮食局
    (六)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有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认定证书行为的;  
    (七)代储企业发生变化,不能继续满足本办法规定条件。  
    第二十二条 代储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其代储资格,并由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负责调出其承储的中央储备粮:  
    (一)因工作失职或管理不善发生粮食霉变、陈化、油脂酸败、盗窃、火灾等事故,造成经济损失1万元(含1万元)以上;  
    (二)在中央储备粮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  
    (三)挤占挪用中央储备粮贷款、套取中央储备粮差价、虚报冒领中央储备粮费用补贴的行为;  
    (四)擅自动用中央储备粮,虚报、瞒报中央储备粮数量;  
    (五)以中央储备粮对外进行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六)擅自串换中央储备粮品种、变更中央储备粮储存地点或者转手委托其他单位代储;  
    (七)拒不执行或者擅自改变中央储备粮收购、储存、销售、轮换计划和动用命令。  
    第二十三条 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从事资格审查和管理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给予不具备代储条件的企业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或者发现中央储备粮代储企业不再具备代储条件而不及时取消其代储资格,以及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据《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选择未取得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的企业承储中央储备粮,或者其他行为给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管理工作造成损失的,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责成中国储备粮管理总公司给予警告直至撤职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代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警告直至开除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属于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承储中央储备粮的企业,必须在本办法实施后六个月内向审核机关申请中央储备粮代储资格。未获得资格的,不得再承储中央储备粮。  
    第二十八条 地方储备粮的承储(代储)资格认定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参照本办法制定,并抄送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粮食储备局发布的《中央储备粮承储资格审核办法》(试行)(国粮仓储〔1999〕261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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