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行政复议办法
  时间:2007年12月30日    国家粮食局网

    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可以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行政复议机关对符合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应当给予赔偿的,在决定撤销、变更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时,应当同时决定被申请人依法给予赔偿。

    第二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三十日。

    第二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加盖印章。行政复议决定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为个人的,载明姓名、性别、住址等;申请人为单位的,载明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

    (三)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

    (四)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

    (五)行政复议决定的内容;

    (六)申请人不服行政复议决定的救济途径;

    (七)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三十条 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三十一条 申请人逾期不起诉且不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按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复议决定,由行政复议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粮食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收取任何费用。行政复议活动所需经费,应当列入本机关的行政经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

    行政复议期间的计算和行政复议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关于行政复议期间有关“五日”、“七日”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节假日。

    第三十四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向粮食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粮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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