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粮食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试行)
  时间:2008年08月11日    
 
  第一条  为保障和监督粮食行政执法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在粮食行政执法中发生过错行为应追究过错责任的,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市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行政执法人员在粮食行政执法过程中,因故意或过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侵犯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的合法权益,尚未构成犯罪的有过错的行政行为。
 
  第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遵循以事实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公正、稳妥、积极地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工作由局粮食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领导,政策法规办公室、监察室、人事教育科和机关党委承担具体工作。政策法规办公室负责对过错责任的确认及过错具体行政行为的纠正工作,监察室、人事教育科和局机关党委负责对过错责任人的追究工作。
 

  第六条  在粮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行政执法过错:

  (一)依法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和义务拒绝履行、不予履行或拖延履行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实施粮食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或适用程序和法规不当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的种类、幅度的方式,或故意错误适用条款,或没有法定依据而随意实施行政处罚等滥用职权的行为;

  (四)超越管辖、许可、审批和处罚等权限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

  (五)违法要求当事人履行义务或不履行义务的;

  (六)涂改、隐匿、伪造、毁灭有关记录或证据的;

  (七)粮食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显失公正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和向案件当事人及其他有关人员通风报信、泄露案情的;

  (九)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权谋私、贪污受贿(索贿)等尚未构成犯罪的;

  (十)其他行政执法过错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粮食行政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粮食行政执法过程中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在讨论、审议、会签等过程中对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明确表示不同意的;

  (三)因不可抗拒的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四)其他不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责任:

  (一)发现行政执法过错,主动、及时纠正且未造成后果的;

  (二)行政执法过错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其他可以从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吃请等原因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

  (二)多次发生行政执法过错的;

  (三)行政执法过错造成严重后果或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严重损害粮食行政部门形象的;

  (四)其他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情形。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按下列规定确定责任人:

  (一)承办人员汇报事实有误、隐匿证据或提供虚假证据、取证不足等,致使执法科室负责人或局领导决策失误,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

  (二)应当审批、审核而未经审批、审核直接作出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该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不知道的,由承办人员承担全部责任;该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知道的,由该执法科室主要负责人承担全部责任;

  (三)经审批或审核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审批人或审核科室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执法科室负责人和承办人员承担次要责任;

  (四)科室提出的正确处理意见被领导改变后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由领导负主要责任,科室负责人负次要责任;

  (五)复议案件经复议后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造成执法过错的,参照上述条款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一条  对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的责任人,根据过错行为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按下列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一)属于情节轻微未造成损害后果的过错行为,责令立即予以改正,撤销或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对责任人或科室予以批评教育;

  (二)属于情节较重已经造成损害和较大影响的过错行为,责令限期改正,对责任人予以警告或记过处分,并暂其停执法活动,收回行政执法证件;

  (三)属于情节严重,损害和影响重大的过错行为,除责令改正外,对责任人分别情况予以记大过或降级处分,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取消资格或调离粮食行政执法岗位;

  (四)属于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索贿)而造成行政执法过错的,对尚不构成犯罪的责任人,依情节轻重和损害后果,参照上述条款进行处理,对构成犯罪的责任人,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分别情况给予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

  (五)因过错责任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赔偿的,由局机关先行赔偿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追偿。
 
  第十二条  对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追究时限为被确认为行政执法过错之日起一年内。
 
  第十三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科室或个人对认定的过错责任及处理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监察室提出复核申请,受理的复核应当在十五日内作出答复。对处理决定不服的个人也可以依照规定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
 
  第十四条  依照本规定应给予行政(纪律)处分的,按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